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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顏馨莉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等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二)被告黃○○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顏馨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嗣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以書面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等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二)被告黃玉娟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顏馨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馨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利息未清償,乃被告顏馨莉竟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黃玉娟,被告顏馨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二)被告黃玉娟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顏馨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顏馨莉與被告黃玉娟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三百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市價應為五百萬元。
目前被告顏馨莉仍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與一般買賣不符。
被告黃玉娟稱其知道被告顏馨莉沒有能力清償債務,可證明當時被告顏馨莉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主張被告間是有償行為。
另租金的收取沒有簽收也不合常理。
依照被告陳述,從一0五年一月就出租給被告顏馨莉,租賃契約租期是一0五年二月一日開始,與租約約定不符。
價格部分,被告黃玉娟說三百萬元是他說的,與房屋買賣需經過議價不符,不合常理,被告顏馨莉與被告黃玉娟間確實以過低的價格買賣系爭房屋,確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馨莉略以:被告顏馨莉與被告黃玉娟是幾十年好朋友。
當時是被告顏馨莉拜託被告黃玉娟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顏馨莉沒有能力生活,也沒有能力清償債務,被告顏馨莉與被告黃玉娟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代書辦理,賣的款項有還渣打銀行及其他債務,因為錢不夠,無法還給原告。
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黃玉娟後,被告顏馨莉就接著住在系爭不動產,並訂二次租約,第一次是訂一年,今年是訂二年。
租金每月給付六千元,是現金給付,並已給付押租金一萬二千元。
目前未欠被告黃玉娟租金。
被告顏馨莉未告訴被告黃玉娟真正欠款金額,所以被告黃玉娟雖知道被告顏馨莉有欠錢,但不知道欠多少。
出賣房屋所得三百萬元,尚有另一家銀行貸款要還,還有還向朋友借錢二胎的部分。
被告顏馨莉現在在做業務,有業績才有薪資。
出賣房子時就知道有欠原告款項,被告顏馨莉每月都有繼續繳錢,至今年七月才無法償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玉娟略以:被告黃玉娟於一0四年年底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顏馨莉在被告黃玉娟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就住在系爭不動產,一0五年一月出租給被告顏馨莉。
被告黃玉娟另有一房子,全家住那裡。
買系爭不動產,是因被告黃玉娟有兩個兒子,一個結婚,一個還沒有結婚,想要給其他一個兒子住,因為被告顏馨莉有困難,就說出租她幾年看看,有簽立書面租約,並訂二次租約,第一次是訂一年,今年是訂二年。
租金每月六千元,是以現金給付,沒有收據。
押租金一萬二千元,被告黃玉娟買房子時有扣起來。
租約是代書寫的,目前為止,被告顏馨莉沒有欠租金,今年十一月有給付租金,但零零碎碎也會欠,共尚欠六千元。
系爭不動產於過戶手續用好,被告顏馨莉才說出租給她。
被告顏馨莉在出賣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黃玉娟當時,已無能力清償對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貸款要還才能過戶。
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是被告黃玉娟說的,不會過高,同棟房子有人買二百八十萬元:這房子三十多年的舊公寓,沒有電梯,已經算貴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黃玉娟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黃玉娟雖自承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顏馨莉已無能力清償對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惟被告顏馨莉與被告黃玉娟間僅為朋友關係,被告黃玉娟對被告顏馨莉對於原告究有無債務存在,自難全然知悉。
且被告黃玉娟與被告顏馨莉確已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並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一四七九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頁)。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鄰近之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一段一二一至一五0、三十一至六0等不動產交易價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買賣價金確有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
蓋不動產市價為何,涉及地段、所在位置、面積大小、建物屋齡及建材相關個別不動產之差異性,尚難以鄰近地段之市價即遽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何。
況本院將被告顏馨莉與被告黃玉娟為隔離訊問,均稱有訂二次租約,第一次是訂一年,今年是訂二年。
租金每月六千元,難認被告間之租賃係屬虛偽。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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