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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蔡宛宸
被 告 李成祐
兼法定代理 李佩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成祐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351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受有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看護費之損害。
⑶薪資損失:原告月薪11,000元,因傷致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期間為3個月又2週,合計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8,850元。
⑷修復費用:系爭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20,95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849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成祐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輕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與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車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69號宣示筆錄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成祐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行為肇事,致發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則被告李成祐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李成祐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李成祐為87年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佩瑄為被告李成祐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8,35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收據、金山診所掛號收據、老順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自得請求賠償。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依原告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
⑶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之。
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乾杯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3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而受有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38,850元(計算式:11,100元×3.5月=38,850元),尚無不合。
⑷機車修理費用: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計20,95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0,9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系爭重機車,為98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4月20日,已逾3年,是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9,450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拖吊費500元及工資1,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3,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李成祐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原告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成祐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廣告業務、月收入28,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李成祐為未成年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李佩瑄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足憑。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849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⑹綜上,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6,646元(計算式:88,351+36,000+38,850+3,445+10,000=176,646)。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46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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