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列英
被 告 陳冠翰
陳冠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鳳敏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高健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陳忠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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