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70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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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暐中
陳俊銘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孜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文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聖文所簽發,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5張,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如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

被告王聖文雖稱未曾擁有過圓形印章,但乃有違常情,因被告王聖文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都是使用圓形章,且簽立前開借貸契約書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聖文,被告王聖文在系爭支票上蓋背書章時,訴外人王鴻文即被告王聖文之父親(下稱王鴻文)亦在場,故被告王聖文之用印應屬真正。

再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公司名義背書時,並無必要用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也可用公司其他印章,並不影響背書效力。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 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都是王鴻文偽刻及蓋印,不是真正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王鴻文亦提出自白書,承認未經授權就盜刻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

被告公司只知道對於系爭支票實際上簽發日期不知悉,只知道是王鴻文簽發的,被告公司沒有授權開立系爭支票或背書。

已對王鴻文提刑事告訴,目前在偵查中。

被告公司無背書行為,無需負背書之責。

且王鴻文是被告公司之創辦人,後來把股份移轉後,在公司並未擔任職務,非公司董事,支票發票人王聖文、背書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子公司或負責人,退步言,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王鴻文亦無權限以被告公司印章替王聖文、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欠債務背書。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聖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王聖文未曾開立過任何支票,且未擁有過圓形印章,不知道系爭支票是誰開立的。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聖文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1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一情(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王聖文簽發系爭支票,依法亦應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或印文)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公司之背書即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該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王聖文始為前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公司,是縱使原告所提之上揭借貸契約書為真,亦與被告公司無涉,無從以該借貸契約書作為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背面、願意承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之證明。

是原告既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自難逕依該借貸契約書作為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公司背書是否真正之判斷。

又原告雖於另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中,曾聲請法院鑑定票號PTA0000000支票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然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後得悉,另案送鑑之支票,並非本件審理對象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2-56頁),故另案日後所得之鑑定結果,亦與本件無涉。

本院審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舉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

訴外人王鴻文亦於106年4月19日;

及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本公司因轉投資關係得為100%投資之公司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認原告不僅未盡其對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上大小章印文真正之舉證義務,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被告公司本無擔任任何背書保證人之餘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證明,故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難認為真正,應足認定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洵屬無據。

3.被告王聖文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並否認系爭支票正面「王聖文」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正面關於「王聖文」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正面關於被告王聖文印文之真正,已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該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王聖文為前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王聖文於該借貸契約上蓋用之印文係屬圓形圖樣,本院審酌被告王聖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爭執該借貸契約書事實之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是原告所提上開借貸契約書之私文書,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而本院核對上揭借貸契約書上被告王聖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0頁),與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之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7-11頁)後得悉,兩者之外觀大小、形狀、內部筆畫弧度、粗細、筆畫間空隙距離等,均屬相同;

比對前揭借貸契約書上所載還款方式欄中,分期償還之金額、日期(見本院卷第50頁),亦與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發票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11頁)相符,系爭支票之簽立應屬前開借款契約書中所載還款方式之履行無疑;

另考以被告王聖文之父親王鴻文,於其106年4月19日書寫之自白書上表明:「承認曾盜刻及盜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以在『王聖文之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王聖文辯稱:其從未開立過支票,也無擁有過圓形印章等語,與事實相違,乃無可採。

系爭支票正面所存被告王聖文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王聖文係為履行上開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之償還義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足堪認定。

是而,被告王聖文依法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王聖文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理。

(三)從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王聖文既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聖文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王聖文給付票款2,587,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聖文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87,49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民國)    │          │(新臺幣)│算日(民國)  │
├──┼──────┼─────┼─────┼───────┤
│1   │106年1月29日│PTA0000000│530,833元 │106年2月2日   │
├──┼──────┼─────┼─────┼───────┤
│2   │106年2月28日│PTA0000000│530,833元 │106年3月1日   │
│    │(原記載為  │          │          │              │
│    │106年2月29日│          │          │              │
│    │,視為106年2│          │          │              │
│    │月28日)    │          │          │              │
├──┼──────┼─────┼─────┼───────┤
│3   │106年3月29日│PTA0000000│530,833元 │106年3月29日  │
│    │            │          │          │              │
├──┼──────┼─────┼─────┼───────┤
│4   │106年4月29日│PTA0000000│530,833元 │106年5月2日   │
│    │            │          │          │              │
├──┼──────┼─────┼─────┼───────┤
│5   │106年5月29日│PTA0000000│464,167元 │106年5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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