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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張木花即尚鋒工業社
被 告 富邦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委託原告加工生產叉、匙之貨款,當初原告請款時一再催促被告開票,但被告發現金額不對,金額多了13,696元,且原告尚有一些被告交付之模具迄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開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以代大翔公司支付貨款,非開票交由大翔公司轉交上訴人,則大翔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得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委託原告加工生產湯、叉之貨款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24頁)。
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金額不對,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多出13,696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
而依該等原告於106 年4 月8 日、4 月29日分別出具之請款單所載,106 年4 月8 日之大長匙、大長叉貨款為26,775元、29,151元,共計55,926元;
106 年4 月29日之小匙加工貨款為47,269元;
再依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出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所載,上開貨款26,775元、29,151元、47,269元,共計103,195 元,加計5%營業稅5,160 元,合計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為108,355 元,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則為116,000 元,顯高於被告應給付之貨款108,355 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代工,並經原告出貨完畢,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開立金額179,251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乃簽發票日期106 年3 月6 日、面額100,000 元及發票日期106 年3 月20日、面額70,50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尚短差8,751 元,故上開短差之8,751 元與本次貨款108, 355元,總計為117,106 元,而被告僅開立系爭面額116,000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陳稱:該發票所載為2 月帳,當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70,715 元,被告已簽發面額合計為170,500 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剩餘之215 元係原告就尾數予以優惠,被告並無短差2 月份帳款等語,經核原告所提106 年2 月3 日統一發票雖記載金額為179,251 元,惟該紙統一發票除手寫部分外,並未蓋用有任何發票章,且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復與被告所陳稱之2 月份帳款為170,715 元有所不同,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該統一發票為真正,是以尚難認該紙統一發票為真正,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況縱認被告就前揭2 月份帳款確有短差之情事,然兩造各自主張之金額不同,且此部分既未經兩造會帳並同意就該短差部分連同本次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亦難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亦包含用以支付前揭原告所謂106 年2 月份短差之貨款在內。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據上論述,兩造為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其票據授受原因為清償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106 年4 月8 日、4 月29日生產叉、匙之貨款,而被告就此部分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108,355 元,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主張其僅負有支付票款108,355 元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固不獲兌付,然被告既僅負有支付其中票款108,355 元之義務,其餘則尚無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8,355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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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 │ │ │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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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7 月25日│0000000 │富邦嘉企│116,000元 │106 年7 月25日│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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