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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林泳貞
被 告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因被告之介紹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2,000 元予訴外人富麗康公司,加入成為富麗康公司之會員並購買產品。
惟幾次療程後,原告要求退款,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配偶先退還原告67,500元,兩造並於105 年2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允諾於105 年9 月30日無條件吸收原告於富麗康公司所購買之剩餘產品,給付剩餘產品之款項共計266,883 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6 年1 月間給付原告130,000 元,尚欠136,883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8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3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間貸款402,000 元後,自願加入富麗康公司,而被告則為原告之上線(介紹人)。
105年2 月間,原告至富麗康公司做臉後覺得不適合,要求全額退費,但因已逾富麗康公司規定之30日之可全額退費期間,原告乃找被告協助。
被告之上線告知被告,可與原告協商給予半年時間幫原告回收銷貨(變現),再將賣出所得退還予原告,被告認為可行,遂幫原告售出很多產品,嗣後復因被告上線要被告簽立原告提供之系爭切結書,被告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
惟因被告畢業後擔任5 年餘之職業軍人,社會經驗不足,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影響不甚瞭解,且被告已陸續償還原告約190,000 元,而原告當初加入富麗康公司時,被告所領取之獎金亦僅8-9 萬元,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遠高於當時所領取之獎金,已盡道義責任,且被告亦已自富麗康公司離職,而當時原告既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未使用之產品亦仍在富麗康公司,原告實應與富麗康公司協調,而非要求被告付清尾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因被告之介紹而匯款402,000 元予訴外人富麗康公司,加入成為富麗康公司之會員並購買產品。
惟幾次療程後,原告要求退款,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配偶先退還原告67,500元,兩造並於105 年2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允諾於105 年9 月30日無條件吸收原告於富麗康公司所購買之剩餘產品,給付剩餘產品之款項共計266,883 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6 年1 月間給付原告130,000 元,尚欠136,883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13116 號卷第4 至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
凡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為有效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
查兩造於105 年2 月24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經雙方協調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05 年9 月30日無條件吸收乙方(即原告)於富麗康公司所購買之剩餘產品,並以一式兩份立此切結書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
而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上開剩餘產品之價額為266,883 元,被告嗣並已依約於106 年1 月間給付原告130,000 元,尚餘136,883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吸收原告於富麗康公司所剩餘之產品,而應於105 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該等剩餘產品之價款共計266,883 元。
系爭切結書顯經兩造就原告所購買之富麗康公司產品退貨及退費事宜所為協議,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稽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從而,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
是被告以其當時無社會經驗,不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影響,及其已自富麗康公司離職,原告剩餘產品仍在富麗康公司等語語為辯,洵屬無據。
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136,883 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告同意於「105 年9 月30日」無條件吸收原告於富麗康公司所購買之剩餘產品,亦即給付剩餘產品之款項共計266,883 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迄尚積欠136,883 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自上開期限屆滿時即105 年10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殊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83 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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