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72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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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易理仕
被 告 葉于哲
訴訟代理人 高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未謀面且不相識,原告前乃向被告之母親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紫柔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高紫柔收執,嗣原告已還款完畢,惟高紫柔竟未返還系爭本票,而將系爭本票交由其子即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向高紫柔還款時,有原告之前夫在場,然因不方便讓伊前夫知道伊有向高紫柔借款,故還款時亦未讓伊前夫知悉,故亦未當場向高紫柔取回系爭本票。

然高紫柔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既已清償完畢,高紫柔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債權。

承上,被告既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42號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交予被告之母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紫柔無訛,高紫柔之職業為代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伊向高紫柔借款20萬元之擔保,約定待銀行核准原告之房屋貸款時即為清償,惟原告取得貸款後,未曾依約向高紫柔還款,故高紫柔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4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無訛,而原告否認伊有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則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積欠高紫柔借款20萬元而簽發,然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高紫柔竟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兩造互不相識,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得以伊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查被告既否認其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查,原告自始迄未具體陳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自實難認被告對原告與高紫柔間就系爭本票簽發時之原因或動機有所知悉,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不法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不得以伊與前手即高紫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用以向高紫柔借款,其後已1次還清欠款,然高紫柔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竟將系爭本票交予其子即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無對價向其母高紫柔取得系爭本票無訛,此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可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高紫柔之權利至明。

惟則,原告就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業經伊清償完畢等節,既未曾提出相關憑據以供本院審認,且迄今仍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難認原告所為此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以被告所辯原告迄未還款予高紫柔,且未向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未償等語,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為發票行為,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至原告主張伊已向高紫柔清償20萬元云云乃委不足採,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當就系爭本票擔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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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本票: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106年度司票字第5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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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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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12日  │200,000元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16日│CH4822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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