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746,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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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雪蓮
被 告 許智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惠宇宇山鄰社區5樓之2之住戶,原告、訴外人王永興受雇於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派駐於惠宇宇山鄰社區擔任秘書及日班保全人員。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王永興反應地下室1樓有髒汙後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宇山鄰社區時發現該髒汙尚未處理,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1樓櫃臺之王永興及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當日11時是在跟清潔人員講話,12點多是對櫃臺清潔人員反應沒有清潔,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在何處,並不是對原告辱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3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104年12月12日譯文(見偵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賴奕良105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照片2張(偵卷第21頁)無誤,且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以105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宇山鄰社區1樓櫃臺,對訴外人王永興及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亦據證人王永興及原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1、22頁)可佐。

參以上開照片顯示被告係面向櫃檯,及佐以上揭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先罵以「幹你娘機掰」,而王永興在場講對講機,被告又講:人咧?原告回以:她現在等一下應該就會下去用了,已經有跟她說了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頁),顯然被告係對在1樓櫃檯之王永興及原告辱罵上開穢語無訛,被告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上開言語並非係對原告為辱罵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雖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1樓櫃檯後方休息室有清潔人員,是被告辯稱當時是跟在櫃檯後方之休息室裡之清潔人員發生一些爭執性對話,並非辱罵原告云云,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社區秘書,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

另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前是X光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28日(見附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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