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76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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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余宗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子詮即李偉翃即黃偉翃
被 告 黃○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李子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李子詮、乙○○二人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訴訟繫屬間,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7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86頁正面),核原告原請求之訴訟資料,亦得於追加請求之訴訟予以審理、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所定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李子詮雖曾具狀表示無法如期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仍須於所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且被告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難認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

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2日1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往市區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路二段350號前,適有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向被告李子詮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樣沿國光路由南往北往市區方向直行於三線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不得超越前車之處由系爭車輛左側強行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與左前保桿受損,經送修繕需要支出修理費135,771元。

又系爭車輛經本次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100,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235,771元。

被告李子詮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因超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沿國光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由左側要超越對方車輛,然後往右切時,雙方車輛就發生擦撞。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車多,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乙○○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應具有識別能力,可認被告乙○○確有超車不慎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乙○○騎乘機車之擦撞,與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子詮(104年3月4日變更從母姓)為被告乙○○之哥哥,而被告乙○○於8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子詮應知悉於106年6月22日時仍未滿18歲,未達考照年齡,無可能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交予被告乙○○騎乘,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李子詮允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子詮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乙○○、李子詮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88年12月26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監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被告乙○○、李子詮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子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被告李子詮、甲○○係依不同之法律規定,各自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均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具客觀上之單一目的,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責任,特此敘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771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所出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本件經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間正常車況下約值168萬至172萬元。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約值158萬至162萬元乙情,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6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修復後,原告並未因此增加利益,反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之10萬元損害,故原告除受有135,771元修復費用損害外,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235,771元(計算方式:135,771+100,000元=235,771)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乙○○、李子詮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71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71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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