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857,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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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孫秀娟
被 告 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毅
訴訟代理人 林燈鋒
被 告 慶吉門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瑞金
被 告 林秋玲
盧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擔任慶吉門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因認為被告管委會106年6月份、7月份之財務報表存有問題,期間雖與被告管委會一再溝通,但因未獲被告管委會之回應,故暫緩在前開財務報表上用印,因而延誤給付被告大臺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臺中公司)之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大臺中公司竟於106年8月15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管委會,並將副本寄予原告,因而侵犯原告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管委會明知上開函文應屬委員會內部處理事項,卻仍於同年8月20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公告社后住戶知悉,且未將原告姓名、住址覆蓋處理。

此外,被告盧麗香與林秋玲又各執螢光筆在系爭公告之存證信函上標記內文及原告之姓名,蓄意誤導事件之責任在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共同侵犯原告名譽、健康及個人資料,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大臺中公司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係依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合約書條款通知被告管委會未付款之情事,並未有何侵害原告之記載,會以副本告知原告,是因原告擔任監委卻沒有用印。

伊公司乃統籌負責所有廠商的款項,相關廠商均已打電話向伊公司催款,伊公司乃依法定程序告知被告管委會才寄發存證信函,並副知監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管委會、盧麗香與林秋玲3人則均以:被告管委會確有公告系爭存證信函,但係因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之監委,但未按時參加被告管委會會議,而因沒有原告用印即無法支付款項給管理公司,後來被告管委會收到被告大臺中公司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因事情較緊急且有危害到社區住戶利益之虞,故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也因有公告,故社區其他住戶才自掏腰包給付管理服務費。

而關於被告盧麗香與林秋玲以螢光筆標記部分內容,只有關於管理公司沒收到服務費用要終止契約,並未有毀損原告名譽;

此外,原告曾多次擔任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姓名及住址本為社區內之住戶所熟知,且每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會公開當選管理委員之姓名及住址,而其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因當時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而自行公告上開會議記錄,顯見原告之姓名、地址已為自行公開、合法公開之資訊,並為社區住戶所知悉,無任何隱私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無不法害原告隱私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漢口路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標記原告姓名之公告照片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大臺中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副本予原告、被告管委會公告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盧麗香、林秋玲在前開公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上以螢光筆標記原告姓名及函文內容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等節,則分別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名譽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大臺中公司固不否認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管委會,並寄發副本予原告之情事,惟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係被告大臺中公司通知被告管委會106年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應於8月5日前撥款,惟被告大臺中公司迄未收受上開管理服務費,而依被告大臺中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倘無故未於次月5日前撥款,被告大臺中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因而催告被告管委會應於函到7日內繳付服務費,否則將終止契約等語,可知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僅有被告大臺中公司催告被告管委會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表明違約之效果,而無任何關於原告之記載,更未有原告所述其未於傳票上用印致延誤管理服務費之字句,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任何侵害名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大臺中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管委會公告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盧麗香、林秋玲在系爭存證信函上以螢光筆標記原告姓名及函文內容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大臺中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之副本收件人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而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存證信函公告住戶知悉,暨被告盧麗香、林秋玲在系爭存證信函以螢光筆標記原告姓名,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

按個人姓名、住址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雖亦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大臺中公司為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原告知悉,而在副本收件者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乃屬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被告管委會雖公告系爭存證信函,但因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攸關被告社區與管理維護公司即被告大臺中公司間之契約終止事宜,與社區住戶權益有重大影響,則被告管委會公告住戶知悉,亦屬管委會之職務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不法。

更何況,原告曾經於105年度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更擔任106年度之監察委員,而該社區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均有記載當選管理委員之姓名及地址,原告既曾擔任主任委員,則已自行公告該等資訊,是原告之姓名、地址已為其自行且合法公開之資訊,並早已為社區住戶所知悉,亦無何隱私之合理期待,是被告盧麗香、林秋玲雖在系爭存證信函上為原告姓名之標記,也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可言,則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或健康等權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 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依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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