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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朱逸君
被 告 張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39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60個月。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違約金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106年2月1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5,8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9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洽談分期償還事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表示欲分期償還等語,乃係日後執行之範疇,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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