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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東億宣傳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億宣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簽發,被告邱慶助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東億公司所簽發,被告邱慶助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規定。
系爭支票為被告東億公司所簽發,被告東億公司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被告邱慶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對於為執票人之原告應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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