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28,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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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李鐘靜
被 告 陳宗西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順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宗西應負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為望族一期社區大樓(下稱望族社區)住戶,被告陳宗西為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望族一期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望族社區設置之門禁管理系統(下稱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住戶進出須持感應扣對感應器感應後始能通行。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25日等2日,持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製作之個別感應扣製發之特定之感應卡(卡號分別為474、475號)感應扣對系爭門禁管理系統感應時而無法通行望族社區,而原告持有之感應扣並未故障或失效,此由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該門禁管理系統除中間訊號燈外,無其他燈號反應,亦未出現感應失敗無效卡片之紀錄,顯見系爭門禁管理系統正常,且原告持有之感應扣並未失效。

⑵在系爭門禁管理系統與原告持有之感應扣並無損害情況下,當然只有人為阻撓,否則不會有無法感應情形。

為此,原告曾向保養廠商詢問有關系爭門禁管理系統控制、感應扣無法感應、關閉系統等情形,得知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主要在望族社區管理室之電腦,可藉由該電腦控制、更改或刪除感應扣之序號,致該感應扣失效而無法進出。

而被告望族一期管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朱德健為國小畢業程度,顯然不懂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之相關電腦操作,被告陳宗西既為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該門禁管理工作為其所職掌,且依104年9月14日之錄影畫面中有被告陳宗西有與管理員朱德健的對話聲音,顯見被告陳宗西在管理室而合理認為妨害原告之出入,另104年10月25日當日被告陳宗西雖不在場,然可事先為之,則原告上開二次無法持感應扣進人望族社區,乃被告陳宗西刪除原告持有感應扣卡號或在與系爭門禁管理系統感應器主機連線電腦內管理軟體,作限制原告於某段時間無法使用感應扣感應開門後,再自動恢復設定,藉此阻撓原告使用感應扣進出。

⑶原告受被告陳宗西操作擅改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之感應器設定而無法正常進入望族社區,為此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並向被告陳宗西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原告亦提出諸多事證,惟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後,被告陳宗西竟以此為由,認原告有誣告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91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宗西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處分書駁回。

⑷被告陳宗西明知原告無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且無證據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原告,此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有損害,被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陳宗西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陳宗西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以維權益。

㈡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之管理員朱德健於104年9月5日關閉門禁總電源之方式,阻撓原告使用感應扣感應開門,經原告向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申請調閱備份之相關錄影畫面,經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104年9月8日准予原告調閱,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持准調函,請總幹事即被告陳宗西調出104年9月6日小中庭之錄影畫面給原告看,因被告陳宗西怕看到原告於104年9月6日倒完垃圾後,能在望族社區大門口多次感應開門之錄影晝面,就故意二次拿錯非104年9月6日之日期錄影給原告看,致原告接連二日耗費多時疲累不堪仍無法看到104年9月6日之錄影晝面,在104年9月14日經原告以電話詢問廠商維修人員後知悉該如何看到104年9月6日當日之錄影晝面。

被告陳宗西既害怕原告觀看,故意藉端阻撓及動手腳刪除原告欲調閱之錄影畫面,並混充及故意拿錯非104年9月6日當日之錄影畫面給原告,致原告無法看到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准予原告調閱之104年9月6日之錄影,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之精神損害,而被告陳宗西既為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之僱用人,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陳宗西、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

㈢被告陳宗西曾三次公然辱罵原告、及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日104望字第0000000號覆原告之函文,有損害原告之名譽:⑴原告常揭發望族社區一些不法情事,因受被告陳宗西出言不遜,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在望族社區管理室,被告管理委員會函向被告陳宗西請求調閱104年9月6日正確之錄影畫面給原告看,竟遭被告陳宗西拒絕及莫名指責原告「你是什麼東西,你叫我弄」,被告陳宗西不承認拿錯外,又辱罵原告「你的目的幹嘛?你要勒索人家嗎?…你是不是要找什麼證據…,你的目的就是要勒索人家嘛?…你的目的就是要勒索人家,不是嗎?不是嗎」等語。

⑵因朱德建一再於原告要使用感應扣時而閉門禁總電源阻撓原告開門,於104年9月3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警方陪同原告至望族社區向被告陳宗西調閱104年9月13日錄影畫面以製作筆錄時,被告陳宗西竟表示先作筆錄才能調錄影,後又在望族社區之會客大廳對員警辱罵原告、誣陷原告「她一直在羅織人家罪名、她羅織人家罪名,然後再恐嚇人家,要求他賠償」等語。

⑶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進入管理室快速趁陳宗西及管理員不注意時簡單錄影,以蒐集系爭門禁管理系統與感應器主機連線電腦內感應器之管理軟體為被告陳宗西職掌之證明,經被告陳宗西發現後就出來指責原告並要原告刪除,否則不准原告離去,被告陳宗西請管理員朱德健報警,嗣員警到場時,又在公開場合當員警面一再公然辱罵、誣陷原告「你啊!你是要跟人家勒索啦!擺明是要跟人家勒索」等語。

⑷被告陳宗西於104年11月2日在其承辦之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函,虛偽記載原告執意誣陷被告陳宗西罪名等語,該函經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主委認可後,送至眾多管理委員及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⑸被告陳宗西上開公然辱罵、誣陷原告,致大家誤認原告有虛詞設陷之劣名,原告名譽已受嚴重之損害,被告陳宗西乃受僱於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所述四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宗西、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賠償原告共100,000元。

㈣本件望族社區之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使用上很敏銳,並無故障、或感應不良等情事,而原告持有特定之感應扣亦無故障,卻無法正常感應使用,乃因被告陳宗西對原告多次之阻撓所致,其妨害原告之進出望族社區權益,被告陳宗西其職掌望族社區之系爭門禁管理系統,未善加管理好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之電腦設備,致有機可趁而侵害住戶之權益,又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未對雇用之被告陳宗西善盡監督之責,反極力為被告陳宗西之不法行為卸責脫罪,讓被告陳宗西阻撓原告使用感應扣、調閱監視畫面、及對原告諸多言語侵害,致原告在家皆無法安心出入,每次進出皆需帶錄影設備,如忘記則擔心再受阻撓,精神備感壓力及有說不出之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西、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

㈤並訴之聲明:⑴被告陳宗西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宗西、望族一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望族社區大門所設置之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之電子相關設備,平時由保養廠商韋光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定期來社區進行保養及維護,以維繫日常之正常開關。

而一般電子設備在使用過程中均有自然耗損,亦有其操作上之不確定性,望族社區之系爭門禁管理系統其大門感應扣在正常使用經驗上,或多或少會有暫時無法感應之情況發生。

㈡至原告指述被告陳宗西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25日以妨害原告通行權之故意,乃竄改望族社區大樓電腦室電腦內之系爭門禁管理系統程式,造成原告無法其使用感應扣感應出入社區之情形,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之社區委員及被告陳宗西於原告質問時,被告陳宗西有向原告解釋係系爭門禁管理系統之感應器上有裝有透明壓克力盒,如有感應不到之情形產生,可能是距離太遠、或未感應到,亦可將感應扣遠離感應器一會兒後,再次以貼近感應器進行感應,即可順利通過。

況原告指稱感應不良的幾次過程中,該感應不良之情形短至數秒多至2至3分鐘,但最終原告均能順利通過社區大門,過程中並無特別異常之情況發生,使用上仍在合理範圍內。

㈢綜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西於104年9月14日有在管理室中與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之管理員朱德健對話,該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竄改電腦室的門禁管理程式資料而限制原告出入之情形,況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綜上,本件被告實無如原告起訴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使用感應扣無法感應進出望族社區,原告對陳宗西及訴外人朱德健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陳宗西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105年度偵字第291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處分書各1份,及望族一期管委會函4份、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感應扣無法感應情事,及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陳宗西有於104年9月14日、10月25日取消原告感應扣而阻撓原告進出系爭社區等語。

然查,依系爭社區之感應扣電子紀錄所示,原告於104年9月14日、10月25日,持卡號49887:09324及49885:18556號之感應扣,均得進出大門,僅於104年10月25日持卡號49887:09324號感應扣欲進出機車門時,遭辨認為無效卡片,有電子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復參以104年10月13日之感應扣電子紀錄所示,原告持卡號49885:18556號感應扣得正常進出機車門,而原告所持用之上開2感應扣外觀相同,僅其上有以簽字筆畫一撇,另一個上印有印刷數字,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67頁),且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編號475(即卡號49885:18556號)之感應扣得開啟大門及機車門,編號474(即卡號49887:09324號)之感應扣僅能開啟大門(見同前偵查卷第67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持卡號49887:09324號感應扣為大門感應扣,致方無法開啟機車門等語,尚非無據。

又原告不爭執陳宗西於104年10月25日並未至系爭社區,則陳宗西如何以社區電腦取消原告之感應扣設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宗西有何修改社區電腦設定取消原告感應扣以阻撓進出社區,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僱傭陳宗西擔任之總幹事,未盡監督責任,讓陳宗西刪除原告欲調取之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且拿非原告聲請調取之錄影畫面,以阻撓原告調取104年9月6日之錄影畫面蒐證等語,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員警全啟修於104年9月29日服備勤勤務時,受理原告自行到勤工派出所報案遭管理員朱德健妨害自由,經員警勘驗原告翻攝9月15日之大門錄影帶及9月13日之中庭錄影帶,均無朱德健明顯將門禁電源故意關掉之證據,有員警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6頁);

又查,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於104年9月8日、9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具體說明欲調閱之錄影時間,並與原告約定於104年9月10日14時15分至20時50分,及同年月11日11時30分至21時50分,經勤工派出所蕭姓員警陪同閱覽104年9月6日11時起之錄影畫面,及由蕭姓員警協助拷貝104年9月5日16時46分之錄影畫面,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通知原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西有妨害原告調閱錄影畫面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陳宗西所提供之104年9月6日錄影畫面非9月6日當日之畫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不爭執之104年9月5日之錄影畫面,均僅能拍攝原告之背面,且距離甚遠,亦無法看清原告所使用之感應扣為何,況該大門及機車門之感應扣,外觀型式均相同,僅於感應扣上有以簽字筆作標記,是以該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使用之感應扣為大門或機車門,而原告並未舉證所觀看之錄影畫面為他日之錄影畫面,亦未舉證原告因未取得錄影畫面,而受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無法調取104年9月6日之錄影畫面,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仍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陳宗西一再誣指原告羅織罪名陷害朱德健,且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30日辱罵、誣陷原告要勒索朱德健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

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而被告陳宗西既認並無以更改電腦設定方式阻撓原告進出系爭社區,卻為原告所不認同,並堅定要求其應對此予以負責,則其縱有如原告所指摘之用語,惟審核其辯駁或辯護之目的,乃在與原告辯駁各自對於前揭基礎事實之認知、見解及謬誤,或藉此表露與原告認知不同之情狀,乃其所為之措詞縱有未盡周延婉轉,或不為原告所喜,甚於兩造本屬對立之心態下,容不免會有過度解讀之情。

然探究其之本意,並非無端對於彼此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彼此名譽為目的所為。

再者,依原告所指摘之用語,究依其文意,並非可稱係貶損之用語,且此類言論純屬主觀之意見,復有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疇圍,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此指內心意思,並非客觀事實),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生活,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

又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在解釋時,應注意該被限制之言論自由之價值,使其在法律適用上亦得獲得維持,因此須在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如侵害名譽),就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加以衡量,不能作過度廣義解釋,超越保護名譽之必要性,故某種表述有多種解事實,法院不能斷然地排除其他可能的解釋,尤須考慮有些字句或概念,在各種不同的溝通交流關連上,可能會有不同的解釋,有些概念在法律專有名詞所用的意義與日常口語不同時,法院如仍依其專業特有意義而為判斷,即屬法律適用上之瑕疵,是兩造於原告發生無法使用感應扣進出系爭社區,並多次要求查看事發當日及其他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原告與陳宗西間,對於原告無法持特定感應扣進入社區真實情形為何,相互爭執甚烈,難以相容,因此,於此對立衝突情境下,被告陳宗西縱有如原告所指摘之用語,然就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等既彼此對立、見解不一,尤其對於同一事實常出現無法對焦,意欲溝通,卻反而引爆爭執之情況。

此外,綜觀彼等論敘內容,多集中在為自己辯護,即強化自身之正當性上,如此,自不免帶有弱化對方之效果,因此,自不宜以被告陳宗西所言,即率然認定係在侵害原告之名譽。

準此,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陳宗西縱有如原告所指涉之言論,屬在民、刑事事件調查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陳宗西遣詞用字雖有可議,但依其客觀情狀,尚不能認被告陳宗西有貶抑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事實可言,亦即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陳宗西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100,000元等語,亦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未管理好門禁系統,致陳宗西擅自調整門禁系統之電腦設備而侵害原告進出系爭社區之權益,且任由陳宗西對原告為言語侵害,造成原告無法安心出入,每次進出皆需帶錄影設備,如忘記則擔心再受阻撓,精神備感壓力及有說不出之苦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陳宗西或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有何故意或過失調整門禁設備刪除原告感應扣,而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社區之事實。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仍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宗西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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