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38,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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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被 告 中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詹晏宗有新臺幣(下同)121,295 元,及其中119,244 元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詹晏宗對被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7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詹晏宗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詹晏宗在上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97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竟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詹晏宗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通知原告略以因被告對詹晏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逕行核發債權證憑證結案。

惟經原告調取之詹晏宗所得資料顯示,詹晏宗於105 年間有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300,300 元,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詹晏宗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對原告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詹晏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㈡被告應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給付原告121,295 元,及其中119,244 元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詹晏宗於105 年10月間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詹晏宗有上開債權為由,聲請就詹晏宗對被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詹晏宗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詹晏宗在上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97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詹晏宗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就詹晏宗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薪資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詹晏宗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詹晏宗有121,295 元,及其中119,244 元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詹晏宗對被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7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詹晏宗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詹晏宗在上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97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詹晏宗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通知原告略以因被告對詹晏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逕行核發債權證憑證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992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詹晏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詹晏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無非係以調件明細表為據。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調件明細表所載,固足認詹晏宗於105 年度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計300,300 元。

惟此僅足認詹晏宗於105 年曾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然106 年9 月7 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詹晏宗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實無從僅憑該調件明細表即為判斷。

況詹晏宗自105 年10月間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亦有被告提出之詹晏宗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而依該薪資印領清冊所示,詹晏宗確僅蓋用印章領取薪資至105 年10月間,且當月所領薪資數額亦明顯較105 年1 至9 月份所領之薪資數額為低,故被告抗辯詹晏宗於105 年10月間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詹晏宗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故原告主張詹晏宗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不實在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詹晏宗對被告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詹晏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為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詹晏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暨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給付原告121,295 元,及其中119,244 元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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