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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黃美惇
被 告 張聖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起訴狀係列原告及訴外人廖金枝二人為原告當事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廖金枝新臺幣(下同)25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
嗣經本院簡易庭分案後,本股僅受理原告部分,廖金枝部分則由他股受理。
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5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其前方同向之訴外人廖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路口時,因河南路行向轉換為紅燈,乃在左轉彎待轉處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且未注意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醫療費用425元、②1天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請求被告賠償51,925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25元、1天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乘坐由訴外人廖金枝騎乘之機車,致機車乘客之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屬實(見偵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42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25元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休養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天,受有1天不能工作損失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被告亦同意給付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時在建設局工作,每月收入約33,908元,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財產、薪資、利息所得等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醫學院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行政採買,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利息所得等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4、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7至49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暨衡酌原告本有情緒憂鬱、焦慮之疑似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及憂鬱之病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可認原告身心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925元【計算式:425+1,500+15,000=16,925】。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後之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5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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