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8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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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王銘莉
王銘華
王銘德
兼上一被告
之 輔助人 王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4人與訴外人王銘月所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其後王銘月則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持分5分之1出售予原告,現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年7月18日函及原告與王銘月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至8頁及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自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原告對被告4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屋,自於法相符。

二、被告王銘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每人各5分之1);

又因系爭房屋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至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是為消滅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則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銘莉、王銘德及王銘桂等3人則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王銘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除被告王銘華外)所是認,而被告王銘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當屬無疑。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斟酌被告皆同意就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暨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該址,及系爭房屋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若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房屋不因原物分割需維持另一共有關係,較符合房屋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房屋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而系爭房屋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是堪認變價分割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承上,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認本件以原物分割確顯有困難,系爭房屋應採取變賣方割之方式,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始符雙方之利益,並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基上,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應屬有據;

又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可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房屋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當稱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房屋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適當,是判決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造之行為皆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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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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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家榮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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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銘莉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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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銘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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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銘德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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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銘桂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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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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