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9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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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陳坤連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算;

嗣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惠文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撞擊為訴外人陳坤連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含工資29,700元、零件費用65,400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20日營業損失即35,540元,合計為130,64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業收入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為9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65,4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乃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9年4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3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4年,是本件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故依上開說明,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540元(計算式:65,400×1/10=6,540)。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9,7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6,540+29,700=36,24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2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依照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業經提出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5,540元(計算式:1,777×20=35,54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240元及營業損失35,540元,合計7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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