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1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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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施清淡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除其中1,274,000元以匯款方式借給被告,其餘26,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即簽發票據號碼LD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106年7月20日到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收執。

爾後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給付利息21,450元予原告。

惟自106年5月以後被告即拒付利息予原告,原告遂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惟不獲兌現,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原告。

被告雖稱自105年9月開始至106年4月止,有按月給付21,450元給原告,但那只是前開130萬元借款之利息返還,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是月息1.65%,而且如果是還本金的話豈會每月償還零頭,應該是要償還整數才是,是原告所述被告僅償還利息一節,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被告自105年9月起,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債務,惟被告未留存全數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既已還款,原告卻提出訴訟要求被告清償款項,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被告並未爭執因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事後遭退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至被告辯稱:其已自105年9月起,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債務等語,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2-45頁),並核對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後,得悉:被告自105年9月開始至106年4月止,確有按月給付21,450元給原告,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

然依原告所述,兩造當初約定之1,300,000元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1.65%(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之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是以本件兩造借款金額乘以借款利率後,每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息為21,450元(1,300,000×0.0165=21,450),被告自105年9月開始至106年4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之21,450元,應屬利息,並非本金無訛。

今原告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00,000元部分,依循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給付票款1,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0,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即提示退票日│          │
│    │            │          │ (民國)   │          │
├──┼──────┼─────┼──────┼─────┤
│ 1  │106年7月20日│1300,000元│106年7月20日│LD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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