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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建勝
被 告 戴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嗣後於106年10月18日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7,000元。」
(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90,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
詎料被告僅繳交106年6月2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房租,自106年8月1日起之房租均未繳交,其積欠房租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再經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該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尚積欠租約終止前之房租(其中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3個月之房租為27,000元);
又本件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前開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終止租約,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本件租約因之於106年11月2日終止等情,有本院筆錄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㈢再被告未依租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日租約終止日止已逾3個月即逾27,000元之租金,本件原告僅請求此部分積欠之租金27,000元,並無不合,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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