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8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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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豊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92元,及其中15,101元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99,433元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982元,執行名義之執行費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瑞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瑞文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梅字第000000號(併入104年度司執梅第6118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鄭瑞文每個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執行命令即已確定。

因原告係於105年9月份收到前開執行命令,故自同年105年10月1日起,以訴外人鄭瑞文各時期投保之薪資(104年7月至105年11月為20,008元、105年12月迄今係22,800元)作計算,並參酌原告公司之債權比例為6.06%,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425元,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6,580元,合計被告迄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9,005元(2,425+16,580=19,005)。

又因本院係於105年9月即發扣押命令,故被告迄未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前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966號判例、69年度臺上第686號判決、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文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執梅字第61189號執行命令、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鄭瑞文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4、30-34、42-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18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本院佐以鄭瑞文自105年10月迄今均未見有退保情形,有前開鄭瑞文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訴外人鄭瑞文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鄭瑞文在該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

(三)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9日始合法收受本院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移轉命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鄭瑞文之薪資債權應自105年10月10日始得起算。

又依據本院104年7月1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扣押命令所示,鄭瑞文之薪資債權僅在1/3之範圍內應予扣押(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之鄭瑞文薪資債權,應在鄭瑞文月薪1/3之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而受給付。

以訴外人鄭瑞文各時期投保之薪資(104年7月至105年11月為20,008元、105年12月迄今係22,800元)作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債權比例6.06 %,與本院106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以採認後,本院認105年10月10日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674元(20,008×1/3×6.06%×【1+2/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527元(22,800×1/3×6.06%×12=5,527),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6,201元(674+5,527=6,201)。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201元,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本院核發之上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201元,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通知翌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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