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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卓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92,000元,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對支付命令請求事由及金額,於法尚有未合,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被告雖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事由及金額,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9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裁判費18,8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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