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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廖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木枝(下稱張木枝)前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依約張木枝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嗣張木枝調整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為40萬元,並調整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4.5,然調整後,張木枝自95年3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本金391,62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張木枝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聽原告之職員告知,被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82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尚有與其他臺北親友聯絡,因此難認被告於張木枝死亡時,未聯絡親友、而無法得知此消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無理由,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1,62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木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近10年未曾與張木枝聯絡,故張木枝103年3月23日死亡時,確實不知其已死亡,直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張木枝死亡,及張木枝欠原告391,622元暨相關利息等情,被告乃於106年9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木枝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張木枝於103年3月23日死亡,然其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91,62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42年次之張木枝並無子女,且張木枝之父張名潭已於59年10月26日死亡、張木枝之母李玉英於98年11月11日死亡,欠缺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而張木枝之2名哥哥分別於91年9月17日、104年9月26日死亡,故與張木枝為姊弟關係、30年次之被告,即為張木枝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核與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相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張木枝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為上開金錢債務之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張木枝死亡,及張木枝積欠原告前揭金錢債務等節,之前已經近10年未與張木枝聯絡,故被告既於知悉上情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應已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其應無庸依原告之請求,就其繼承張木枝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給付前開張木枝所欠金錢之債務等語。
是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前揭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是否已符合法定之要件、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附之張木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委任書可知(見本院卷第23-31頁),張木枝死亡時僅有大哥王春發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協助處理張木枝遺留之車輛,且繼承系統表中並未有被告姓名之記載,足見被告與張木枝或其他手足間之聯繫,應屬非深,否則於未有子嗣、父母雙亡之張木枝死亡時,身為張木枝姐姐之被告,豈有未一併協助辦理後續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且未列名在張木枝繼承系統表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有近10年未與張木枝聯絡等語,應屬信實。
原告雖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與其他居住在臺北之親友聯繫」為由,推論被告於張木枝死亡時,亦有與親友聯絡而知悉張木枝死亡一事,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是否確實有與臺北親友聯絡,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又縱使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與臺北之親友聯繫,亦是出於收受法院文件後,進一步詢問、釋疑之常情表現,要難得因此逕推論,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前,亦有何與臺北親友聯繫之舉措甚明,原告上揭所為之推論顯有邏輯論理上之疑義,且缺乏憑據為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堪以採認。
2.承上,因被告係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張木枝死亡一情,故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起3個月內之106年9月25日,具狀(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就張木枝遺產之繼承,而於106年10月23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3日本院隆家合106年度司執繼字第1701號函、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支付命令卷第12頁),即屬合法,被告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無訛。
今被告既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其並未繼承張木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無所謂「在張木枝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債務之義務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木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1,622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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