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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1號
原 告 何吉雄
被 告 邱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之20日支付,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8月止連續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未付,原告因而於106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故依該存證信函意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11日終止,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如原告所指積欠房租及水電費之情,然其已於106年7、8月間及10月間,分別簽發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元、4萬多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之誠意表示,雖因被告目前現金均投資在工廠設備上,無法給付票款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但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如果貸款下來,就可以償還原告。
被告確實已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但被告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目前返還系爭房屋有困難,原告尚有機械設備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2、38頁),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目前未履行上揭票款義務,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見本院卷第12頁)。
(三)經查,被告自106年2月至8月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兩期以上,有系爭租約影本、原告手寫之計算式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7頁),故原告當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送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主張本件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38頁),被告並不爭執已收受一節,是兩造之系爭租約即自106年9月11日起合法之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11日起已不存在,自堪採信,其依據租賃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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