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59,2017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洪嘉徽
被 告 天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天民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天民,嗣經變更為黃振嘉,業經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民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公司)債務,該公司對被告張天民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97號支付命令)後,業已於民國98年5月25日就該案對張天民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再於102年10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於106年1月1日將本件債權與原告。

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華公司)之出資額、董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之債權,詎料被告天華公司竟聲明異議,然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且其係被告天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天華公司異議顯有不實,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張天民對被告被告天華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且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天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65號扣押命令送達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時,對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共計在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被告張天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天華公司則以:被告張天民並非被告天華公司股東,僅係受被告天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擔任被告天華公司董事及法人代表,其對被告天華公司並無任何出資,當然未受分配任何股利、紅利,被告天華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董事酬勞金、股利、紅利予被告張天民,被告張天民亦未在被告天華公司加入勞健保。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因與事實不符,被告天華公司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原告本件訴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天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被告張天民並非被告天華公司股東,對被告天華公司並無任何出資,被告天華公司亦未給付任何薪資、董事報酬或車馬費予被告張天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天民持有債權憑證上之債權未獲清償,並認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天華公司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民積欠訴外人德義第一公司債務,德義第一公司對被告張天民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經債權讓與及再讓與,由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後,原告於106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天民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天民於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出資額、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事報酬、紅利及一切給付性酬勞」,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因之於106年8月24、28日核發禁止被告張天民移轉出資額及被告天華公司為上開出資額移轉等一切處分(即禁止移轉命令)及禁止被告張天民收取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紅利及一切給付性酬勞債權,並禁止被告天華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之執行命令(即禁止收取清償命令),而被告天華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回執、被告天華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1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天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張天民1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天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究是否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債權存在?如有,原告得否代位受領該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項為何?茲論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存在,既經被告天華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被告天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認被告張天民既曾擔任被告天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受有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云云,惟查,被告張天民係受被告天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而擔任被告天華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被告天華公司係一人公司,此有被告天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一人公司」欄、「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及「所代表法人」欄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已足證明被告張天民於被告天華公司並無出資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天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足證明被告張天民係受訴外人即天華公司之法人股東塞席爾商所指派擔任天華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不足證明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領有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所稱之「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紅利及一切給付性酬勞」存在。

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張天民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或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天民於106年間在被告天華公司領有「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或「股息、股利、營利收入、紅利及一切給付性酬勞」,被告二人亦從未承認被告天華公司有支付被告張天民任何報酬或費用,或被告二人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天民於105年2月22日起迄至106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變更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前一日)止曾擔任被告天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被告天華公司董事,並擔任被告天華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遽即推定其有向被告天華公司領有任何報酬或給付性酬勞,或推定被告二人間有「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或「股息、股利、營利收入、紅利及一切給付性酬勞」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天華公司自設立起至查詢日止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相關登記資料,惟原告係於106年8月7日聲請對被告張天民強制執行,又被告張天民至遲自105年2月22日起已代表出資股東法人塞席爾商指派為被告天華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天華公司係一人公司,有被告天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則不問被告張天民於105年2月22日之前,其個人是否持有被告天華公司股份,上開股份既已於原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移轉完畢,衡情自無再予調查被告張天民之前曾否持有被告天華公司之股份之必要;

又原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被告天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查詢日止之財務報表云云,惟被告天華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天華公司縱於105年之前曾給付被告張天民任何報酬,均已給付完畢,原告無從再要求被告天華公司再為給付,況被告天華公司是否曾支付薪資、董事報酬、車馬費予被告張天民,此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張天民之綜合所得之相關資料即足,原告逕要求調閱非債務人之被告天華公司之全部財務報表,已逾調查證據之必要,且侵害被告天華公司之營業財務秘密資訊;

遑論被告天華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予被告張天民,業據被告天華公司之會計師即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聲明書證明「依天華公司之帳證、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資料,被告張天民並未支領任何薪資、董事酬勞、股利、紅利」之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非必要,自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天民對被告天華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天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65號扣押命令送達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時,對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有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共計在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天華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被告張天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