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8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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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進義
被 告 王育文
被 告 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一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即提解被告石進賢之費用)由被告石進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二十五萬元」變更為「十五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育文前因知悉臺中市○○區○○路○○○號原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內有種植龍柏樹,乃起意竊取而邀集被告石進賢並獲被告石進賢同意後,即與被告石進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育文前往上址,由被告王育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鋸子一把,與被告石進賢共同以踰越上址外矮牆之方式進入,再先後由被告王育文、石進賢以上開鋸子鋸斷種植在原告內之龍柏樹一棵(據原告科員李進義稱價值約十五萬元)後,將之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載運離去,並由被告王育文於翌日中午某時,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以八千元之價格將上開龍柏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與被告石進賢各分得四千元。

嗣因原告科員李進義發現園區龍柏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二人因前開共同竊盜罪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王育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石進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現無力賠償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石進賢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育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經調閱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宗,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惟被告石進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且陳報願經本院提解到庭應訊,原告因而支出提解費用三千六百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石進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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