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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孫瑞宗
被 告 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萬7,46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依約扣抵被告在原告處之存款,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間邀同被告黃宗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授權被告黃宗揚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商務卡,而被告黃宗揚依約得持上開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一期100元、延滯第二期200元、延滯第三期300元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宗揚持卡消費後,被告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上開商務卡,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6萬7,464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經依約扣除被告在原告之存款後,尚欠原告7,514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黃宗揚既簽訂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商務卡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依約被告黃宗揚自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商務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催收款項收回明細表、逾期帳款依民法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商務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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