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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江雪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雪蘋前就讀台中教育大學時,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被告就讀上開大學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於就讀上開大學期間,陸續借用8筆款項共計234,189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7,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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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逾 期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違 約 金 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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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7,920 │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 │ │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 │ │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 │ │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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