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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紀喬蓁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黃淑碧
訴訟代理人 鄭木通
蔡濠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8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關於鈞院104年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之訴訟範圍,應限於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關於本院104年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鈞院104年6月10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8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原告在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132,00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056元予以執行。
然兩造間並無鈞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認原告之母莊釋嫺使用原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原大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瑋宗、陳永宗(下稱陳瑋宗等2人)匯入用之用,而認原告與其母莊釋嫺具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致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而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原告之母親莊釋嫺向原告借用,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之母親莊釋嫺使用原告系爭帳戶之用途,原告從未過問,原告實無與莊釋嫺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故兩造間並無鈞院104年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鈞院104年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緣訴外人莊釋嫺與原告係母女,且相依為命、同財共居,在系爭房屋附近經營租賃業多年,並從中賺取租金差價;
被告目91年7月間起就系爭房屋委託莊釋嫺代為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但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均約定由莊釋嫺負擔,由其賺取差價作為報酬,然莊釋嫺自99年明知收取租金後,應依約定比例給付被告,竟對被告謊稱系爭房屋許久未出租而無租金收益云云,而侵占租金收益,經被告發現並起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
後莊釋嫺以債台高築為由,懇求被告繼續委託管理,被告遂再委由莊釋嫺出租。
詎於103年6月時,莊釋嫺明知與被告間於同年7月租期到期後,不再委託其代為出租,竟故意出租予陳瑋宗等2人,租期1年,並要求承租人繳收整年度租金(含管理費)146,740元、押租金24,000元及機車位租金550元,並指示承租人直接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使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其後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多期管理費,始知莊釋嫺竟以詐騙方式取走上開租金等費用,且失去音訊。
莊釋嫺上開行為已符合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告,且莊釋嫺明知租期於103年7月到期,有返還租賃物與被告之義務,竟故意出租取走租金,其行為亦屬違背被告之信賴,難謂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違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既自認為供其母親莊釋嫺使用而申辦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母親莊釋嫺使用。
使莊釋嫺得以指示承租人匯入租金,獲取不法利益,以利同財共居之母女共同花用,使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幫助母親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要稱原告渾然不知,顯悖於經驗法則。
因金融存款帳戶,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
而提供帳戶與人,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再領出,該過程係有意隱匿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常有所聞,故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財產詐欺犯罪之事,而原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母莊釋嫺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向原告借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用途實屬可疑,原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母親莊釋嫻使用,將幫助莊釋嫻犯罪,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交付莊釋嫺,使莊釋嫻得自該帳戶領得款項,共同花用,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原告辯稱從未過問用途云云,顯非可採。
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應以無理由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莊釋嫺、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依此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29日始告確定(司促卷第65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前以訴外人莊釋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與被告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而因莊釋嫺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陳瑋宗、陳永宗,租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12,000元,押金24,000元,並指定承租人將租金等費用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據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32,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經確定後,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8號執行命令囑託臺南地方法院命原告在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132,00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056元予以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4日南院崑105司執助北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原告之母親莊釋嫺向原告借用,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對原告之母親莊釋嫺使用原告系爭帳戶之用途並不知情,並無侵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而使被告受有租金之損害,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自設立後即提供其母親莊釋嫺使用,復其不知情母親莊釋嫺用於收取訴外人陳瑋宗等2人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莊釋嫺於本院證述: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已使用10幾年了,從一開始開戶就是伊在用,一直用到現在,原告沒有用過這個帳戶。
原告也不知道伊拿這個帳戶去收陳瑋宗的租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證人莊釋嫺與原告係具直系血親之母女,二人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母親莊釋嫺使用,衡情尚無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仍有使用系爭帳戶或知悉其母莊釋嫺使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有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非無據。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係因原告與其母親莊釋嫺具共同侵權行為,即因莊釋嫺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瑋宗等2人,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莊釋嫺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訴外人陳瑋宗等2人之租金,原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莊釋嫺獲取不法利益,以利同財共居之母女共同花用,原告具幫助其母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即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以訴外人莊釋嫺與陳瑋宗等2人之租賃契約書為據。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既係莊釋嫺與陳瑋宗等2人所簽訂,其上並無原告參與之證明,無從以之認定原告具有何幫助之侵權行為;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莊釋嫺2人有共同花用陳瑋宗等2人租金之證據,此部分實無從為此認定。
再查,證人莊釋嫺與原告既係親母女,二人有相當信賴關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自己母親使用,此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供其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使用,該提供帳戶之人顯係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騙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認係具幫助詐欺之不特定故意」之情形炯不相同,是僅以原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其母莊釋嫺使用,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認原告於提供之初,即知悉或可預見莊釋嫺之使用用途係用以取得訴外人陳瑋宗等2人之租金,或知悉莊釋嫺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母親莊釋嫺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陳瑋宗,並利用原告之系爭帳戶取得訴外人陳瑋宗等2人之租金」之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或與莊釋嫺具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具有過失,實難認原告有與莊釋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尚不能僅因原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具有信賴關係之母親莊釋嫺使用,遽即推定原告具有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此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或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具不法侵權行為,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或有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抗辯稱: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莊釋嫺,即係幫助莊釋嫺詐騙,而與莊釋嫺係共同侵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4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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