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3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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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吳正國
被 告 張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2005年份Mercedes-Benz廠牌C230KOMPRESSOR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並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0月20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207,377元,加計前於同年8月11日以郵局轉帳方式代償一期金額16,740元,合計為224,117元,原告因而自裕融公司取得代償證明書,屢經原告被告請求清償前開債務,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

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擔任裕融公司對被告系爭貸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向裕融公司清償224,117元之本息,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原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117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項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117元,及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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