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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莊程鈞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873號,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判(下稱系爭判決)錯了,因被告本件請求原告給付電話費之遠傳電信門號,遠傳說伊只有四支門號加起來電話費是5萬多元,伊有去調合約簽名資料,只有一份是伊簽名的,另有幾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是伊申請的。
且伊在104年年底有繳納過1萬多元之電話費。
又伊沒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伊未對該案提上訴或再審,因伊沒住在那邊。
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2年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59,653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係持106年6月6日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對於訴外人遠菱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松字第119873號核發扣押命令。
㈡系爭判決係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被冒名盜用申請」等事由在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所提理由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顯無理由,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內容縱有不當,除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又該判決係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21日宣判、106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873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是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
而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門號非伊所申請,系爭判決判錯了」或「其於系爭判決106年4月21日宣判前之104年間有繳交1萬多元之電話費」或「未收到系爭判決,因未住於判決所載地址」等節,顯均係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遑論,原告因未居住於當時桃園戶籍址,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經退回後,該事件之開庭通知係以公示送達處理,是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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