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過失傷害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61元(3,161+56,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5,161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高玲娟
被 告 蘇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61元,暨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6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工作損失之請求減為2個月,故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明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美村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向上路1段與中興街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中興街由向上北路往昇平街方向行駛而通過該路口,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水腫及皮膚壞死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61元,且原告原任褓母作工作,於自家照顧2位幼兒,每月收入28,000元,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共56,000元之工作損失。
又原告右小腿受傷嚴重,皮膚壞死,有大面積疤痕,請求整型費用4萬元。
原告106年4月30日受傷後,於106年5月4日先清創動刀住院9天,等皮長出來,再於106年6月1日做植皮手術,住院10天,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走動困難,需由家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1個月共36,00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85,161元(3,161+56,000+40,000+50,000+36,000=185,1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職畢業後,曾擔任保險業及中華電信員工,後來去進修擔任褓母,目前無扶養對象,原告先生已退休,共同居住之房子是原告先生所有,原告名下無汽車,有一部機車,及一間不動產。
原告確實已請領強制險,但理賠項目不含本件所請求之項目。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那天被告的打檔機車即系爭甲車後煞車失靈,才會不小心撞到原告,撞到當下雙方車子都沒有倒,所以被告車速確實不快,被告對於在本件車禍中有闖紅燈之過失不爭執,但被告是從桃園隻身來臺中工作,在快炒店當學徒,可能無法全額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之支出3,161元沒有爭執。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個月之工作損失及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
又對原告所提整型費用之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整型費用4萬元亦不爭執。
被告亦是高職畢業,曾擔任修車、農務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加獎金共21,000元,在臺中租屋而住,沒有扶養對象,未婚,名下有2部機車,無汽車、無不動產,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小腿受傷嚴重、皮膚壞死、大面積疤痕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第6、9、11-19、26-29、33-38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卷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後審閱無誤;
被告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闖紅燈行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騎乘系爭甲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之支出3,161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6,000元、整型費用4萬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之部分,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臺中市托育人員專業資格訓練結業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12、13、35、37-4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視同自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161元(3,161+56,000+40,000+36,000=135,161)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身體及心裡衡情均產生巨大之影響,被告所為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應對原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無疑。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及中華電信員工,目前擔任褓母,月薪28,000元,無扶養對象,先生已退休,原告名下無汽車,有一部機車,及一間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修車、農務工作,目前擔任餐飲業學徒,月薪加獎金共21,000元,獨自在臺中租屋而住,沒有扶養對象,未婚,名下有2部機車,無汽車、無不動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原告畢業證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19-24、36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學歷、家庭狀況、地位、發生事故之原因,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乃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61元(3,161+56,000+40,000+36,000+40,000=175,1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6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已由被告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理賠,然理賠之項目並不含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範圍,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故揆諸前揭說明之反面意旨,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予原告之金額應無須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