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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李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至92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6762元(含本金16萬4488元、循環息10,624元及其他逾期費用165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如上,而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因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於106年7月14日提出答辯狀略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屬相符,而被告雖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對其確有向原告申辦上揭信用卡、進而持卡消費、目前尚積欠上開款項等情則未為爭執(見被告答辯狀),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惟則,被告既係自92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合計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有原告所提客戶(被告)消費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迄至106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顯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甚明,則被告以前情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裁判費1,8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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