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8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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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鍾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宏基
被 告 李芷嫻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明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約」為6平方公尺,然又於同份起訴狀中表示頂樓平台因被告之占用「僅剩一條走道」等語,經職權對照起訴狀後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告補正之被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參以原告民國106年12月21日於本院訊問庭所稱: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至少7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後,堪認原告初始所為「約6平方公尺」之陳述,應屬明顯誤載無訛,依原告起訴之真正意旨,爰更正為73平方公尺。

原告雖曾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改以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房屋現值作為計算標準,且更正被告占用之頂樓平台面積為83.4平方公尺,然又於翌日具狀補正撤回前揭減縮聲明之表示,有前開2份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3頁),故仍維持其106年12月21日當庭就起訴意旨所為之主張,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並確認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至少為73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二、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00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73㎡×該土地之106年1月公告現值42,000元/㎡=3,066,000元;

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36,000元,合計共3,102,00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90元後,原告尚欠28,699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二項末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違建拆除日止,按每年末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係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並未特定具體每年末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應依其請求被告最近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並酌以原告於本院訊問庭中所稱:被告至少占用73平方公尺一情,加以為比例計算後,5日內陳報具體化之請求數額陳報本院,以完足訴訟聲明具體明確之要件。

四、另本件原告並非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故本件乃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之適用,無庸就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部分,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原告補繳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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