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
-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惟
-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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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趙秀嬌
被 告 新世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岳珀
被 告 新世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岳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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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0元。」
,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外,並辦理公證,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5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於簽約時先簽發一年份之支票供原告按期兌領)。
詎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雙方乃合意於106年8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除應清償欠繳之租金外,並應於該日將屋內物品搬遷清空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卻未依約交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租金共計156,600元(計算式:58,000×2+58,000÷30×21=156,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127號存證信函、回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竟未給付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租金156,6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8,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約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0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56,600元之租金,暨給付自106年8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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