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10,2017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羅秉洋
被 告 江彩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400(其中另有「萬」字為誤載)元及遲延利息;

另聲明第2項為限期被告將牆面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見附民案第2頁)。

惟嗣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80元及遲延利息;

另捨棄原聲明第2項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此固不為被告所同意,然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向案外人廖劉滿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367-81號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29日移轉登記;

原告現住伊母親鍾巧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內(下分稱系爭367-72號不動產、系爭房屋)。

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367-81號不動產後方,正與相鄰之系爭367-72號不動產之土地界址中心線上砌有1道共有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牆),而欲將共有系爭圍牆之一部予以拆除,以供其作為後門進出使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電鑽1把,將系爭磚牆一部鑿開而毀壞,致令不堪原告管領使用;

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管領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方通道(屬於系爭367-72號土地範圍),徒手破壞原告所有架設在上開通道上方之監視器腳座,致該監視器腳座螺絲處斷裂而不堪使用。

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復持其所有榔頭1把,將原告在其住處一側釘封前揭被鑿開系爭圍牆部分之木質擋板1塊予以敲開破壞,及以手折斷、扯下木質擋板後,為將前揭已鑿開系爭圍牆一部予以擴大,再持上開電鑽將前揭已鑿開系爭圍牆之處而繼續鑽落磚牆,旋又將該電鑽交由同具上開毀損犯意聯絡之其夫李吉隆,由李吉隆先踢開上開木質擋板,再持上開電鑽繼續鑽壞系爭磚牆,致系爭磚牆、木質擋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遭毀損物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萬2380元(其中圍牆復原修繕費10500元、監視器腳座更換費用1200元及木製擋(床)板費用68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判決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違法設置上開物品係屬違建,故無請求修復之理由,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實有違誤,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367-81號不動產後方,正與相鄰之系爭367-72號不動產共有土地界址中心線上之系爭磚牆,而欲將共有系爭圍牆之一部予以拆除,以供其作為後門進出使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電鑽1把,將系爭磚牆一部鑿開而毀壞,致令不堪原告管領使用;

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管領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方通道(屬於系爭367-72號土地範圍),徒手破壞原告所有架設在上開通道上方之監視器腳座,致該監視器腳座螺絲處斷裂而不堪使用;

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復持其所有榔頭1把,將原告在其住處一側釘封前揭被鑿開系爭圍牆部分之木質擋板1塊予以敲開破壞,及以手折斷、扯下木質擋板後,為將前揭已鑿開系爭圍牆一部予以擴大,再持上開電鑽將前揭已鑿開系爭圍牆之處而繼續鑽落磚牆,旋又將該電鑽交由同具上開毀損犯意聯絡之其夫李吉隆,由李吉隆先踢開上開木質擋板,再持上開電鑽繼續鑽壞系爭磚牆,致系爭磚牆、木質擋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然則,被告上開毀棄損壞等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4頁及附民案卷第28至29頁),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猶仍空言以前詞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上開牆面、監視器腳座及木質擋板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查,原告上開物品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2380元(其中牆面修復費用為10500元、監視器腳座更換連工帶料金額1200元及木質擋板更換費用6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亦未爭執該等估價單之真正,是認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害之修復費用1萬238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4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8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