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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吳采靜
被 告 黃蕙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蕙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訴外人許銘仁以簽訂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後,系爭不動產現已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0元《含管理費》,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移時之交易價額即1,202,400元(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於系爭房屋部分臺中市○○○段○00000○號、20503建號之契稅繳款書所載之移轉價格分別為376,000元、826,400元,以上合計共1,202,400元;
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已繳之4,08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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