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3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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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李翰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及切結書乙紙為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迄未償還,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期限係97年12月30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自清償期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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