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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邱華金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被告林偉仁(起訴狀誤載為陳偉仁)對原告所為侵害而應賠償之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系爭判決內容如下:被告林偉仁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南屯往北屯方向行駛,駛至中彰快速道路13.1公里處,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邱華金所駕駛搭載其子邱文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受有自發性腦幹出血之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述系爭判決之認定及結果係為被告無罪判決,且該案已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尚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為有罪之判決,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判決書及查詢被告前案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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