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6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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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李玉女
被 告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佩榕前於民國106 年9 月底向原告表示急需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資金周轉,即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要求原告借予現金,原告即交付現金1,240,000 元及人民幣210,000元予訴外人曾佩榕,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10時27分傳真民事答辯狀到院,惟該答辯狀內容實係模糊無法辨識,嗣被告固又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傳真民事答辯狀到院,有該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電信傳真方式傳送前開民事答辯狀,既未經本院之許可,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可參)。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所取得,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既於106 年10月17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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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0月15日│TAA0000000│200萬元   │106 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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