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6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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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千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淦(下稱吳清淦)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票字第83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本院取得97年度執字第61334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35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吳清淦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再於103年7月21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吳清淦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業已於10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竟僅給付一期扣薪款後,即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被告始至106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離職,惟查吳清淦104年度仍有薪資所得,是被告未依法移轉吳清淦之部分薪資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吳清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將吳清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61.49%給付予原告(本件依上開執行命令應係給付之訴,毋庸再另行確認之訴,上開聲明有關確認部分核係誤會)。

二、被告則以:對於吳清淦之勞保資料無意見,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吳清淦即提出離職申請,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2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嗣以傳真方式回傳聲明異議狀與退保證明,詎原告於106年10月來電告知要求移轉吳清淦薪資予原告,吳清淦離職後曾告知已有與原告協商,且原告自103年8月起均無要求協助薪資移轉,故有吳清淦104年之薪資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清淦前因積欠系爭債權金額,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度票字第83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本院取得97年度執字第61334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吳清淦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再於103年7月21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吳清淦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業已於10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僅給付一期扣薪款後,即未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予原告,被告始至106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離職,吳清淦104年度仍有薪資所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6年9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本院106年10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二字第7081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1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吳清淦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查原告就對於吳清淦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吳清淦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吳清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甚明。

(三)至被告抗辯吳清淦已於103年7月2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

惟查,觀吳清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於105年6月6日申報吳清淦104年所得給付總額307,228元,顯見被告於104年尚有給付吳清淦307,228元之薪資,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是被告於104年既有給付吳清淦薪資,被告仍應移轉扣押薪資債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吳清淦於103年7月25日後之任職期間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為435,240元【計算式:307,228÷12×17=435,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扣押薪資為上開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45,080元(計算式:435,240×1/3=145,080),又原告之債權比例為61.49%即89,210元(計算式:145,080×61.49%=89,210),且上開金額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1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將吳清淦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61.49%即89,210元(計算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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