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8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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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廖祈忠
被 告 林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則依年息11.99%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68,0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呆帳備查簿、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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