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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支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違約金六千一百九十四元與費用五百元,合計積欠新光商銀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帳款未支付。
嗣新光商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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