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9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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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謝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5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76元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7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76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139,276元之本金、違約金5,670元及費用1,875元,合計尚積欠146,821元,及前開本金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76元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受政府補助、慈善團體的幫忙,因身體因素沒有工作,欠好幾間銀行錢,等伊有能力去工作會還錢,伊現在沒辦法還錢給原告。

原告請求的金額正確,本金是伊應該付的,但利息請求太長期間。

太久的利息不要請求,請求五年之利息就好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即交易明細影本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為證;

而被告對積欠之本金並不爭執,再其雖辯稱:請求五年之利息就好,伊因身體因素沒辦法工作,沒辦法還錢云云,其雖對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已減縮自101年11月24日起算,即起訴狀繕本送後達之前5年起算,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應返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139,276元及費用1,875元,及前開本金139,276元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聲明第1項之約定利息部分應堪認定。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70元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51元(含本金139,276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1,875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76元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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