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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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薛聖穎
陳中憲
鄭曉龍
被 告 廖商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三段近臺灣大道口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明鎮所有,由訴外人許郁欣(下稱許郁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8,800元,其中工資費用5,600元,零件費用13,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320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6,920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範圍有爭執,肇事車輛右側後車門擦撞系爭車輛之左方後照鏡,並無損害到系爭車輛之其他部位,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許郁欣陳述僅左前車身照後鏡擦損,並非左前車身及照後鏡均有擦損,且若左前車身及保險桿均有受損,應於警方現場調查時即會拍照存證,且肇事車輛僅右後車門把手高度有擦損,其餘車身均無擦損,許郁欣所述與現場照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車損範圍為左前車身及照後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郁欣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問:撞擊點為何處?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你當時是向警方陳述你的車子左前車身、照後鏡與被告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陳述你的車子左前車身及照後鏡有擦損,是否如此?)是的,我當時陳述是真實的。」

、「(問:請問證人你剛剛所講的左前車身是指哪些部位?)當時我在車上只有聽到持續的擦撞聲,但擦撞到哪些部分,我在車上無法知道,但下車時我有摸左前車身有掉漆,且左前保險桿部分有損壞。」

、「(問:提示原告保車車損照片,除了左方照後鏡有明顯的擦撞外,其餘部位是否也有擦撞?)當時撞到左方照後鏡後,我仍然聽到我車左前方有持續擦撞的聲音,所以我確認我車左前方確實有遭被告擦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等語。

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損痕跡,而系爭車輛僅左前方照後鏡有一擦痕,其左側車身並無其他明顯擦損痕跡,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車由市政北七路於河南路中間車道往右偏變換行駛,於事故地點,前方路口紅燈,我車右邊車道有讓我車變換到外側車道的空間,故我車行駛(其右前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但對方車仍從我車右後方行駛過來,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前車身(照後鏡)發生擦撞。」

(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並於「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之欄位記載「右側車身」等語;

另證人許郁欣於警詢中證述:「我車由市政北七路沿河南路外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當時河南路段上均塞車走走停停,我車已起步行駛時,對方車進我車左邊車道打方向燈並往右偏行駛過來,我車左前車身照後鏡與對方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18頁),並於「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之欄位記載「右左前車身照後鏡擦損」等語,又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事故地點:1車(車號:000-0000,即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2車(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照後鏡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1車(即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損。

2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照後鏡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中間車道向右偏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由證人許郁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照後鏡碰撞,故系爭車輛毀損部位應為左前車身照後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然若依照證人許郁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稱當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方照後鏡後,仍有持續擦撞聲音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體擦損痕跡應明顯且範圍非小,且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應亦有明顯擦損痕跡,惟如前所述,觀其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損痕跡,而系爭車輛僅左前方照後鏡有一擦痕,其左側車身並無其他明顯擦損痕跡,且若有證人許郁欣所證稱之左前車身掉漆及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事,衡諸常情,應於警方調查現場時,警方即應以文字或照片拍攝而為記錄,惟於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肇事資料內容均無損害範圍為左前車身及左前保險桿之記載,故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品名記載為:「大燈-左(正)、大燈拆裝、前保桿換(正)、前保桿拆裝、前保桿烤漆、霧燈-左(正)、霧燈拆裝、左前葉鈑金、左前葉烤漆、前保飾條換」,本件系爭車輛毀損位置應為左前車身照後鏡,業如前述,但維修位置均非本件毀損部分即左前車身照後鏡,難認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品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不爭執負有完全過失責任,然否認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上系爭車輛維修位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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