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1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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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北二路口處,因過失撞損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由第三人蔡其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111,888元保險金(其中工資27,145元、塗裝17,193元、零件67,550元)。

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系爭汽車之車主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4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11,888元(內含零件費用67,550元、工資27,145元、塗裝17,193元)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102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衡以本件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9月8日止,已使用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9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原告請求16,971元,加上工資27,145元、塗裝17,19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309元(16,971+27,145+17,193=61,309)。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61,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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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50×0.369=24,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50-24,926=42,624第2年折舊值 42,624×0.369=1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24-15,728=26,896第3年折舊值 26,896×0.369=9,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96-9,925=1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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