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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曾祥烈
被 告 徐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1樓騎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及1樓騎樓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10,500元,又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押租金21,000元,自106年4月5日起之租金均未支付,復本件租約已於106年9月4日屆期終止,且屆期前被告亦因積欠房租經原告通知限期繳清及搬遷而終止租約。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積欠房租即106年4月5日至9月4日止之租金,該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為31,500元(計算式:10,500x5-押租金21,000= 31,500),及依租約約定之違約金21,000元,及自租期屆止翌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1樓騎樓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平面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復有使用收益同意書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出租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期滿屆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則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積欠自106年4月5日起迄至106年9月4日止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1,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1,5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可佐,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3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21,000元整。」
查本件月租係10,500元,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遲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小計:上開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52,500元(計算式31,500+21,000=52,50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屆滿而終止,其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6年9月5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租約屆滿翌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所有權及占用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0,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0,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52,50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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