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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臻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聿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525 元(含零件費用439,415 元、工資費用46,1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53,113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53,113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7,003 元、工資費用46,11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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