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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邱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條款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
及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距離臺北非遠,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
暨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有原告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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