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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一、原告與被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再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
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民國32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訴外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中港商業大樓地下二、三樓停車場內如起訴狀附所示之停車位計七十個(即地下二層編號50至60號、66至83號、及地下三層10至29號、77至97號;
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嗣系爭車位出租於被告,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約定每1車位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每月租金21,000元。
詎租期屆滿,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車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並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三、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總價值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車位之總價值,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或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參附表㈠所示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扣除起訴時已繳之5,290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四、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車位之總價值,則系爭車位之價額核定為41,132,43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㈡所示),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03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29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68,742元。
至原告起訴狀依租金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或依前開說明補繳裁判費368,7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㈠: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附表㈡:
系爭車位價值之計算依據:
一、依一般標準小型車每一車位之面積為寬2.5㎡長5.25㎡(折合台制面積為3.0000000坪)。
二、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平臺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同路段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稱鄰房)於103年7月房屋含車位之成交價額每坪為14.8萬元。
三、核系爭車位坐落該鄰房附近,即以此核定系爭車位之現值為41,132,438元【計算式:70車位3.0000000坪14.8萬元=41,132,438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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