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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 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立川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正忠
被 告 黃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川佳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被告賴正忠及黃佳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7.7%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6月29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3萬441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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